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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璋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戴伯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04號、113年度偵字第3865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03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5號、第357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5號、113年度偵字第1728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璋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淑怡」、「路緣」、「厚德戴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宜璋擔任面交車手,並獲取每次提領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為報酬。李宜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犯罪事實欄一㈠: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憲政」、「葉千影」、「信昌營業員」,於113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曼廷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連曼廷陷於錯誤,因而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派遣之不詳車手。李宜璋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里歐早餐店」,持事先製作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假扮該公司專員向連曼廷收取現金25萬元,並當場開立存款憑證及上開協議書予連曼廷收執之。嗣李宜璋取得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予「厚德載物」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犯罪事實欄一㈡:
  先由LINE暱稱「賴憲政」、「陳嫣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詩緯佯稱:可投資股票操作當沖獲利等語,致郭詩緯陷於錯誤,因而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派遣之不詳車手。李宜璋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前,持事先製作之信昌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郭詩緯收取現金70萬元,並當場開立存款憑證予郭詩緯收執之。嗣李宜璋取得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予暱稱「鯊魚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7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8分許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林慧媛」、「松誠」聯繫張國雄,對張國雄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佈局,每週穩定獲利云云,致張國雄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投資款,復李宜璋依「路緣」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張國雄上址住處附近停放,再步行至張國雄上址住處,佯裝為松誠證券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張國雄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其預先至超商列印蓋印有「松誠證券」印文1枚之「保管單」1紙予張國雄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代松誠證券公司收受上開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松誠證券公司及張國雄。李宜璋得款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上開50萬元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英雄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戴英雄陷於錯誤後,因而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派遣之其他車手。嗣戴英雄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裝同意於113年3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內,當面交付77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時李宜璋再依指示前往上址向戴英雄取款,嗣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工作證7張、收據1張、手機1支,且在其車上、隨身包內分別扣得贓款20萬元及報酬1萬元。 
 ㈤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碧珍,致張碧珍陷於錯誤,欲投資35萬元,遂相約於113年3月20日1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山郵局對面交付投資款項。李宜璋遂依指示,先行列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工作證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東山郵局對面,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日銓公司外務人員之名義,向張碧珍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取現金35萬元,並當場將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張碧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碧珍及日銓公司。李宜璋得款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並在不詳處所,交付上開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對廖秀梅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廖秀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停車場內面交款項。李宜璋遂依指示,先行列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工作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向廖秀梅收取現金310萬元,並當場將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廖秀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秀梅及永煌公司。並將款項交付予「厚德戴物」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㈦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林炎生於113年3月初上網瀏覽並點入網頁連結後,加入LINE「百煉金股」群組,向林炎生佯稱可加入「大發國際投資網站」,並下載緯城APP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炎生陷於錯誤,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緯城在線營業員』與林炎生聯繫,相約於113年3月2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內面交款項。李宜璋遂依「路緣」指示,先行列印「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之工作證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向林炎生收取現金20萬元,並當場將大發公司保管單交付林炎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炎生及大發公司。嗣李宜璋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向戴英雄收取款項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㈧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9號-犯罪事實欄一㈠: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王淑玢於113年3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並點入網頁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玉梅」與王淑玢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股旺金來-R10」群組,向王淑玢佯稱可加入「信昌」「FC Plus」投資平台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淑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3時許,在王淑玢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前,交付10萬元予李宜璋,而李宜璋則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予王淑玢而行使之。嗣李宜璋得手後旋依上手「路緣」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㈨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9號-犯罪事實欄一㈤: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致蔡淑慧於113年3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網頁上之連結,與LINE暱稱「李永年」、「周淑惠」之人聯繫,並加入LINE名稱「台灣財富之路XIVLINE」群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淑慧佯稱:可加入「信昌」投資平台,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2時5分許,在蔡淑慧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面交款項。李宜璋遂依指示,先到超商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之工作證及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列印出來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向蔡淑慧收取現金150萬元,並當場將信昌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蔡淑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淑慧及信昌公司。嗣李宜璋得手後旋依上手「路緣」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50萬元贓款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㈩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曹金蓮,曹金蓮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面交方式交付款項,李宜璋即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5時23分許,持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住○○市○○區○○○路00號前,向曹金蓮收取現金65萬元後,交付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曹金蓮,嗣警方接獲報案於現場理伏,見時機成熟即當場逮捕李宜璋,並扣得VIVO手機1支、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現金9,700元及詐騙款項65萬元(已發還),且在其車上扣得空白收據14張、工作證9張及協議書2張。
 114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誘使楊明龍自113年1月28日某時起加入LINE暱稱「謝士英」、「劉姵岑」、「吳股登豐」等帳號及群組,以假投資「緯城」APP 誆騙楊明龍投資,佯稱依指示面交儲值款、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款項。李宜璋遂依指示,先於超商列印「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之假工作證(未扣案)及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緯城公司存款憑證)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向楊明龍收取現金130萬元,並當場將緯城公司存款憑證交付楊明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明龍及緯城公司。李宜璋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交付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宜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曼廷、郭詩緯、張國雄、張碧珍、廖秀梅、林炎生、王淑玢、蔡淑慧、楊明龍及證人即被害人戴英雄、曹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小湞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皓、文力民、莊家豪、陳信智、鄭鈺樺、王翊安、林善明、孫鏡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合作協議書及存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辨識紀錄、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649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75、17004號起訴書、告訴人張國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操作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戴英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思皓、陳信智使用門號通聯調閱結果檔案光碟暨截圖、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514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及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
 ㈦告訴人張碧珍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6932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㈧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宜璋服務經理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36149908號鑑定書、告訴人廖秀梅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起訴書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對同案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㈩監視影像擷取照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蔡淑慧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對話紀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截圖、蒐證照片。
 告訴人楊明龍提出之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㈤、㈥、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㈢、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㈣、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為係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如事實欄一㈦至㈨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李宜璋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行,其與「蔡淑怡」、「路緣」、「厚得載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11次犯行,被害之告訴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㈩之犯行,其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為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行,共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語,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無訛,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連曼廷、郭詩緯、張國雄、張碧珍、廖秀梅、林炎生、王淑玢、蔡淑慧、楊明龍及證人即被害人戴英雄(無條件成立調解)、曹金蓮(下稱連曼廷等11人)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8萬元、28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3,600元、2萬元、17萬元、12萬元、6,000元,且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賠償款項顯逾上開犯罪所得,則其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揭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僅事實欄一㈠部分),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㈩之犯行,同時有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㈩之犯行未得逞,被害人戴英雄、曹金蓮並未受有實際損失,復被告已與上揭告訴人連曼廷等11人成立調解,且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1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連曼廷等11人均成立調解,且均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連曼廷等11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4萬元,如前所述,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連曼廷等11人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可認已實際償還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如附表「沒收」欄所載之存款憑證、保管單、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及手機等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事實欄一㈠至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存款憑證、保管單、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犯行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自承是其他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有事實足以證明其所得支配之上揭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害人曹金蓮所交付之65萬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曹金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㈣犯行所扣得之贓款2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林炎生收取且尚未上繳之款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且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江炳勳、邱蓓真、彭斐虹、劉忠霖、李明昌、黃世勳、陳俐吟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犯罪事實欄一㈠_連曼廷部分
李宜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犯罪事實欄一㈡_郭詩緯部分
李宜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7號_張國雄部分
李宜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松城證券」保管單(日期:113年3月18日)壹紙沒收。
4
如事實欄一㈣即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_戴英雄部分
李宜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工作證柒紙、手機壹支及現金壹萬元,均沒收。
5
如事實欄一㈤即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_張碧珍部分
李宜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6
如事實欄一㈥即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_廖秀梅部分
李宜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7
如事實欄一㈦即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_林炎生部分
李宜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8
如事實欄一㈧即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9號犯罪事實欄一㈠_王淑玢部分
李宜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9
如事實欄一㈨即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9號_犯罪事實欄一㈤_蔡淑慧部分
李宜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10
如事實欄一㈩即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_曹金蓮部分
李宜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空白收據拾肆張、工作證玖張及協議書貳張,均沒收。
11
如事實欄一即114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_楊明龍部分
李宜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