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興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王經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陳正興與暱稱「王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8日8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蔓妮」之名義與顏嘉瑩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富昱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顏嘉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陳正興即依暱稱「王經理」之指示,於同年8月14日9時55分許稍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向「王經理」領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富昱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及偽造「楊泰興」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年8月14日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捷運鳳山站1號出口,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富昱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顏嘉瑩,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上,簽署「楊泰興」之姓名,而偽造「楊泰興」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交予顏嘉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嘉瑩及「富昱公司」、「楊泰興」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顏嘉瑩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陳正興而詐欺得逞後;嗣陳正興隨即依暱稱「王經理」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85度C咖啡店,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顏嘉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7至6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05、107、147、149、157、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嘉瑩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見警卷第20頁)、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王經理」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王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王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依暱稱「王經理」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王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王經理」之人,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告訴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富昱公司」之外務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7、68頁;審金訴卷第147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富昱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及偽造「楊泰興」之印文各1枚),並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被告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楊泰興」之署名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富昱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昱公司」、「楊泰興」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05、146、156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富昱公司收訖章」及「楊泰興」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楊泰興」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王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已有所自白,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8頁;審金訴卷第105、147、148頁),又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5、16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坦認本案洗錢犯行;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獲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之程度非微;另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金訴卷第160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即因中風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2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1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已因該張偽造「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㈣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