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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剎海的牧羊人」、「G胖」、「老師」、「靖菲」、「王偉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由其擔任收取、轉交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附表一所示物品(該等銀行帳戶尚未用於作案)。待裝有上開物品包裹送達後,旋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經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在群組「M高雄M」、「包裹二線」及以暱稱「羅剎海的牧羊人」、「G胖」、「老師」向A04提供指令,再由A04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中正高工足球場處,拿取內含有附表二所示等作案工具之後背包,並指示A04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港店處等候交付後背包,嗣警於113年6月11日21時43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發現A04在該地等待,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A04同意搜索隨身之物,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1、A02之報案紀錄、陳報之LINE對話記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假名片、假合約書、寄件包裹資料、被告於「M高雄M」、「包裹二線」之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及與暱稱「老師」之TELEGRAM對話記錄、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盤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之扣得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變更條號至洗錢防制法第21條,及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自稱「羅剎海的牧羊人」、「G胖」、「老師」、「靖菲」、「王偉霆」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收簿手,並欲將本案以詐術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有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2人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而寄出之物品,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惟衡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個人印章、手機SIM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另告訴人A02簽名完成之假契約書,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告訴人A02,而指示告訴人A02自行列印填寫後寄出之物,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故應無特殊交易價值,是上開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均甚微,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至10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物品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A01,並向其佯稱:可提供融資服務,惟信用不好必須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做金流提高信用分數云云,致A01陷入錯誤而寄出右列物品
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統一超商滿州門市(屏東縣○○鄉○○路00號)
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3.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信貸公司「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人員向A02佯稱:可辦理貸款並做信用整合,應提供銀行帳戶資訊、簽署合約以利程序云云,致A02陷入錯誤而寄出右列物品
113年6月5日14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鼎強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個人印章
4.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5.簽名完成之假契約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告訴人A01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
2
告訴人A02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3
三星手機1支
4
蘋果手機(iPhone 8 Plus)1支
5
蘋果手機(黑色)1支
6 
告訴人A01名下中華電信預付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7 
中華電信預付卡2張
8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3張
9 
遠傳預付卡3張
10
ibon預付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