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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羅月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53條亦分別已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就被告羅月秀所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惟原告就被告本案所犯同一原因事實,曾於同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15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此亦有原告該日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見審附民卷第21頁)在卷可憑。則依前揭開法條及說明,原告顯係對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先前對被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15號),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