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融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融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李育融與告訴人AV000-H113026(個人年籍資料詳卷)為普通朋友關係,僅偶爾於統一超商中相遇,並非交往情侶,亦未有何曖昧情愫。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國城門市(下稱本件超商),李育融趁告訴人前往廁所洗手之際,尾隨前往廁所,並意圖性擾騷,基於為性騷擾行為之犯意,乘機親吻告訴人嘴唇,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㈢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之主要論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其當時男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9、33、57至69頁)。
四、被告所執辯詞及辯護人之主張: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詢問能否親告訴人,她沒有明確拒絕或答應,但同時與我對看,且將手搭在我的肩膀,我才認為有獲得告訴人默許,並親吻其鼻子至額頭間約眉心處,然無親吻告訴人之嘴唇,更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處於追求告訴人狀態,且被告於親吻前係與告訴人在本件超商座位區聊天嬉鬧,告訴人並無面露不悅,於親吻時亦有禮貌性詢問告訴人,當下雖未明確獲得告訴人同意,但告訴人同時有以手搭在被告肩膀上,故被告親吻告訴人係兩情相悅或符合追求者試探對方之常情,被告主觀上始認告訴人有接受其接吻之請求,當無性騷擾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之犯意,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實際親吻告訴人之部位,告訴人固於案發後翌日即113年1月8日曾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當時男友,稱被告昨天有親其嘴一下(偵卷第4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案發時係親吻我的嘴唇(警卷第12頁,偵卷第24頁),而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其僅有親告訴人額頭至鼻樑間之眉心處,並未親吻告訴人嘴唇之詞互有齟齬。然酌以上開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性質上仍屬告訴人陳述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卷內復無告訴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係親吻告訴人之嘴唇而非眉心,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後,我因服藥根本忘記被告有親我一事,直到113年1月24日本件超商店員陳弘運從他人處得知此事詢問我,我才再向當時男友確認及翻閱上開對話紀錄,始確知被告有親我,但事實上我於現在(即作證當下)對該過程是沒有印象的(院卷第171至173、183頁),即就被告親吻其嘴唇一事,已未能本於自身記憶直接敘述,與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亦前後略欠一貫,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僅能依被告所述,認定被告實際親吻告訴人之部位為其額頭至鼻樑間之眉心處,而非嘴唇,先予敘明。
㈡又就案發時被告親吻告訴人眉心之經過,被告供稱:其本欲追求告訴人,也曾告白數次,先前與告訴人僅為偶遇聊天但我單方面追求的關係;案發當日在本件超商巧遇告訴人,先與告訴人在座位區聊天、嬉鬧,之後告訴人去廁所甚久,遂亦前往關心,見告訴人因當時男友遠距離之事而哭泣,便為告訴人擦淚,此際告訴人將左手搭在我的右肩,我進而詢問是否能親她一下,告訴人沒有明確拒絕或答應,但手也還搭在我身上與我對看,我才認為告訴人同意我親她眉心等語(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75至77頁,院卷28至31、159、165、243、245至247、252至253頁),而認其於親吻前有先徵詢告訴人同意,並自告訴人反應以為其默許之,始親吻告訴人眉心等節。
㈢參酌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警卷第21頁,院卷第160至164、205至217頁),可見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本件超商座位區之長桌比鄰而坐喝酒聊天,被告復三度以手搭告訴人肩膀並將其向自身拉近,告訴人則於過程中曾有二度將頭靠向被告左肩之舉(院卷第207至208頁),其後被告、告訴人與座位區對面之其他顧客聊天時,被告再抓起告訴人左手,以十指相扣方式向該顧客展示,期間告訴人均似面露微笑(院卷第208、211頁);嗣告訴人、被告在廁所外之洗手台停留時,監視器畫面固僅攝及被告背影、未攝及告訴人,然仍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且有將左手搭在被告右肩長達6、7秒,期間被告則有上半身微幅後仰之動作,待告訴人放下搭肩之左手後,告訴人、被告始先後自廁所區離開。
㈣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有詢問能否親我,我沒有回應他,他因此覺得我是默認便親吻我,當下我沒有試圖以言語或行動遏止他等語(警卷第12頁),而與被告前揭供稱其當時有徵詢告訴人,然告訴人未明示同意,亦未明確拒絕等節大致相合。是綜合上開事證所示案發脈絡,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超商座位區飲酒聊天時,曾對告訴人有搭肩並使其靠向自己、十指相扣之肢體碰觸,告訴人亦曾二度將頭靠向被告肩膀,且未有明顯排拒之互動,客觀上雙方舉止確稍流有親暱之情;嗣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超商之廁所外洗手台停留時,被告曾先詢問能否親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未明示同意、拒絕或阻止之情形下親吻其眉心,告訴人則有面對被告而以左手搭住被告右肩達6、7秒之久。
㈤因此,被告於此等先後脈絡,雖未獲得告訴人積極表示之同意,然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有略具親暱意味之肢體互動,且告訴人於被告徵詢親吻同意時,仍面對被告暨以手搭住被告肩膀,而未見明顯拒絕或積極遏止被告之言行,被告始親吻告訴人眉心,則被告辯稱當下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默許其親吻乙情,似非全無依據。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曾以通訊軟體向當時男友表示「(遭被告親吻)當下很想報警」、「嚇到了」、「感覺非常難過」(偵卷第45、47、57頁),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下感覺愣住、不安全及不舒服,只想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3頁,院卷第169、176頁),固陳稱對被告親吻行為感覺不適;惟被告於親吻前曾明確徵詢告訴人,且告訴人案發時尚能向店內其他顧客對談互動(院卷第161、198、211頁),並無因飲酒致意識不清或喪失表達意願能力,被告乃基於告訴人維持相對親暱之搭肩舉止、未當下喝斥或拒斥等客觀情境,繼而推認告訴人應已默許其親吻之請求,即非全然悖於常情之判斷,縱被告實際對告訴人之意思有所誤解,仍難認其主觀上已認知或預見親吻告訴人眉心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遑認被告具「以乘人不及抗拒而違反意願之方法性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㈥至證人即本件超商店員陳弘運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下我見告訴人、被告前往廁所甚久,有點疑慮,遂至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之冰櫃右側位置查看,看到被告背對我而抱住告訴人,告訴人面露不適;於案發後隔日凌晨,有在本件超商遇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有主動說她遭被告親嘴,感覺不太愉快等語(院卷第193至194、198至199、201至202頁)。惟查,證人陳弘運所述其前往查看被告、告訴人之位置,係在本件超商之冰櫃右側,然依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地點照片所示,該監視器無法攝及之冰櫃右側位置,應已與被告、告訴人所在廁所外洗手台位置具一定距離,且視野不無受冰櫃遮擋之可能(警卷第17、21頁),則證人陳弘運當時是否確有在該處瞥見告訴人遭被告擁抱,並能明確察得其神情不適,尚有疑慮,加以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院卷第250至251頁),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案發後僅有將被告親吻一事告訴當時男友,而未與其他周圍朋友講(院卷第176、184頁),亦難認證人陳弘運前開證稱於案發翌日即有親自從告訴人口中得知遭被告親吻一事屬實,此部分證述亦礙難採信。
㈦至卷內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製作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固認本件被告所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並應成立性騷擾事件(審易卷第39至43頁),惟此報告僅為行政機關依法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經行政調查後認定構成性騷擾而應處以罰鍰之調查結論(審易卷第37頁),究與刑事程序判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要件、心證程度有別,是該調查報告之結果自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㈧綜上各節,依卷內事證,被告雖未實際取得告訴人清楚明示之同意,然其主觀上確有可能基於當下客觀情境,認為已取得告訴人之默許始親吻其眉心,自無從認定被告具性騷擾告訴人之犯意,是揆諸前揭意旨,當難遽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責相繩。
六、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然所提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