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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崑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崑成與告訴人陳冠憲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能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休息室,因公司車輛鑰匙歸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再徒手抓掐告訴人之頸項,致告訴人受有前頸到前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