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順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K113001號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雙方存有債務及感情糾紛。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我讓妳忙個夠!等我準備一下 回家盛裝打扮一下拜訪我表哥、乾兒子!別出門喔! 大聲公派上用場了!」之文字並附上寫有「新年很難快樂喔!」之男子持槍朝向鏡頭之照片訊息予甲女(見附表編號3),藉此為加害甲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惡害通知,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見彌封卷)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我讓妳忙個夠!等我準備一下回家盛裝打扮一下拜訪我表哥、乾兒子!別出門喔!大聲公派上用場了!之文字並附上寫有「新年很難快樂喔!」之男子持槍朝向鏡頭之照片訊息予甲女,已足認被告有對甲女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為不利之舉動之意,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聽聞本案訊息內容時,應會感覺其生命、身體及自由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甲女間之紛爭,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嚇行為,造成甲女心生畏懼;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佳,且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素行良好;暨衡以被告亦與甲女達成調解,取得甲女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甲女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本院審易卷第57至59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且除供被告傳送恫嚇訊息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日間某時,分別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部分含圖片),以此方式要求甲女處理債務及感情糾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跟蹤騷擾罪嫌部分,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接續之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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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2月28日下午10時7分許至18分許之間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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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2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許至下午1時32分許之間某時 | 我不是要證明我多了不起 我只是要拿回屬於我的東西(我自認為)跟錢財無關! 我是那種寧可玉碎不可瓦全的人、讓女人背叛了、是我的底線、怎麼能就這麼算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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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我讓妳忙個夠!等我準備一下 回家盛裝打扮一下 拜訪我表哥、乾兒子!別出門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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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寫有「新年很難快樂喔!」之男子持槍朝向鏡頭之恐嚇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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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上照片為草稿尚未傳出給對方,你覺得需要換照片嗎?打算用這方法給你的FB好友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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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間某時 | |
| | | | 妳的嘴和心 會讓你陷入萬劫不復!幫我問候我表哥(同門)陳先生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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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金巴黎舞廳 鄉下(成長的地方) 美麗義竹鄉 KIST光榮國小 哪裡比較找的到人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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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星期四到現在 一點點都沒有感覺到誠意 有的只是虛偽應付 一句不好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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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我這二天才知道什麼叫歇斯底里?原來人失去理智後跟動物是一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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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間某時 | 寫有「尋找同居人 高雄市金巴黎舞廳 花名苗可麗 嘉義縣義竹人 改名後AV000-K113001 陳家離婚媳婦」等文字之A女照片 |
| | | 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間某時 | 你叫保全人員報警 警察來了 我跟警察說我來跟你要錢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