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小太陽勝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勝勳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8號被告金勝勳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小太陽勝勳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金勝勳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8號審理中,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金勝勳所為確有構成詐欺取財罪名,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倘第三人小太陽勝勳有限公司符合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即應對第三人小太陽勝勳有限公司沒收其與水深有限公司間因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取得之不動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小太陽勝勳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小太陽勝勳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8號詐欺案件,已定於115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小太陽勝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金勝勳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規定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外,並應遵期到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