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源


            吳順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豪賓企業有限公司」更正為「賓豪企業有限公司」;暨事實欄及理由欄內之「豪賓公司」均更正為「賓豪公司」。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將事實欄及理由欄「賓豪企業有限公司」、「賓豪公司」,誤載為「豪賓企業有限公司」、「豪賓公司」。依前開說明,應裁定更正為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