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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正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9號、114年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李正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華為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程寬公司)之負責
  人。程寬公司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正國防
  預備幹部學校校內「二大隊浴室廁所整新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僱用彭建霖從事本案工程之打石施工,程寬公司及李正華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李正華知悉上址學生二大隊1樓宿舍浴廁內管道間之牆壁(下稱本案磚牆),係老舊磚牆,於施作本案工程時,本應注意使勞工於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竟疏未設置防止本案磚牆倒塌、崩塌之設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彭建霖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本案磚牆旁之牆壁進行打石施工,本案磚牆因震動而影響結構穩固,進而倒塌壓砸在彭建霖之身體,致彭建霖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脫臼、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脫臼、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脫臼、雙側薦椎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
二、嗣程寬公司與李正華於上開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發生後,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另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高雄市勞檢處,即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建霖、證人即水電包商駱俊榮於警詢時、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證人彭建霖、駱俊榮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此部分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程寬公司、李正華2人(下合稱被告2人)爭執證人彭建霖、駱俊榮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彭建霖、駱俊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彭建霖、駱俊榮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後作證,有渠等所簽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偵一卷第27、363、365頁),且渠等皆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彭建霖、駱俊榮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其餘經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俱未採作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正華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李正華對於其為程寬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有承攬本案工程,並僱用告訴人彭建霖從事本案工程之打石施工工作,案發時並未設置防止本案磚牆倒塌、崩塌設施,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本案磚牆旁之牆壁進行打石施工,本案磚牆因震動影響結構穩固,進而倒塌壓砸在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對於本案磚牆有倒塌之虞無預見可能性,且告訴人係自己接受水電指示去施作,未依被告指示施作,因而導致該本案磚牆倒塌,故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無須負過失之責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正華為程寬公司之負責人,程寬公司確有承攬本案工程,並僱用告訴人從事本案工程之打石施工,程寬公司及李正華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李正華於施作本案工程時,並未設置防止本案磚牆倒塌、崩塌之設施。適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本案磚牆旁之牆壁進行打石施工,本案磚牆因震動而影響結構穩固,進而倒塌壓砸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脫臼、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脫臼、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脫臼、雙側薦椎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正華所是認(本院卷第76頁),復有證人彭建霖(偵一卷第24至25、361至362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證人駱俊榮(偵一卷第359至360頁、本院卷第171至183頁)於偵訊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佐,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13年2月16日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工程採購契約書、職業衛生安全計畫、施工計畫(偵一卷第65至112頁)可憑。程寬公司嗣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罰鍰,並已繳納罰鍰完畢,核與證人即高市勞檢處承辦人簡宏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檢字第113705198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可考(偵一卷第161至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施工地點屬有倒塌、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被告李正華對此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是以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而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然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應由雇主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對於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正華為告訴人之雇主,使告訴人於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上方、內部或其周邊場所作業時,應設有防止倒塌、崩塌之設施:
  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一、邊坡上方或其周邊。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從而,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上方、內部或其周邊場所作業時,應有防止倒塌、崩塌之設施,而被告李正華為程寬公司之負責人,乃告訴人之雇主,即應善盡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注意義務
 ⑶被告李正華應知悉本案浴廁內原有設置本案磚牆:
  查本案工程為「二大隊浴室廁所整新工程」,「師俊樓、自忠樓(師俊樓1-3樓及自忠樓1-2樓西側廁所共計5間浴廁」之「現況、整修平面圖」,其上浴廁施工說明記載:「敲除如現況圖面範圍。⒈浴廁設備、門檻、管線(管道間及給排水管)等拆除換新並預留設備插座。...⒊地磚敲除...⒋壁磚敲除...⒌地板全面防水處理...⒍既有天花板、燈具及隔屏拆除換新...⒎既有架高地坪拆除...⒏既有洗手台敲除換新,並新作防水...」,現況平面圖上則標註:「既有洗手台,磚牆及淋浴隔間拆除,後以水泥砂漿修補粉刷,其餘不變」,整修後平面圖上亦載有「原有磚牆」之圖式及位置,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工程採購契約書內所附「二大隊浴室廁所整新工程發包圖」中之「現況、整修平面圖」在卷可憑(偵一卷第76頁)。被告李正華為程寬公司負責人,且本案工程之修繕標的即為上開浴廁,其當應知悉本案浴廁內原有設置本案磚牆。
 ⑷告訴人施工地點確屬有崩塌、倒塌之虞之作業場所:
 ①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證人駱俊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是做廁所的配管工程,當天早上去施工時,被告李正華有在現場,當初我們合約上有寫配管工程要打管時,由營造廠老闆(即被告李正華)請專門在打管的人跟我配合,我們要他打哪裡,對方就打哪裡。當天我去時,一樓有很多地方沒打到,我就去找營造廠老闆,他叫我直接跟打管的人(即告訴人)講,不需要經過他,那個人也是營造廠老闆請的,被告李正華同意我直接跟施工工人講,不用跟他報告。我當時請告訴人打最右邊牆跟地板的溝槽,溝槽要從門口進來打到管道間這邊,牆倒塌時,距離還有兩米。我們當時有做切割,等於我們要打那面牆的管溝直徑為5公分,我們就會請施工人員用切割器切直徑5公分出來,然後他再去打。因當時的地板還沒施工時,跟施工單位的地板水泥鋪的部分已經打掉,等於看到土而已,但這片牆上來仍有水泥跟其連著,所以他在用切割器切的直徑5公分時,用打地機去打的時候,整個都會震動,管溝那面牆下面已經沒有支撐點,稍微震動就會倒塌,倒下來那面牆我們當天沒有施工到,被證8至被證9照片(即偵一卷第295至297頁)應該是牆還沒有倒塌下來的情形,我所謂牆壁的上方簍空、下面簍空是如同被證9(上方)照片所載,管道間的門也被拆掉了,上面本來就沒有黏住,下面也是空的,旁邊的木門也被拆掉了等語,偵一卷第297頁(即被證9)下方照片就是倒掉後的樣子,沒有倒掉的是上方照片,右側直立的牆不見了,就是4吋壁即管道間與外面區隔的牆。我們在施作那面牆的時候,這面牆倒下來,所以告訴人才沒有看到,因為在打的時候震動力很大,所以沒料到那面牆會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2頁)。依證人駱俊榮之證述,本案磚牆為管道間的牆,且管道間原設有木門,案發當時,本案磚牆旁即管道間的門業已拆除,且本案磚牆上方、下方似呈簍空狀態,浴廁地板上水泥鋪的部分業已剔除,本案磚牆下面並無支撐點。
 ②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彭建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浴廁管道間牆壁本身紅磚牆、RC牆沒有做確實固定結合,正常工法裡面要有鋼筋做相接,但外面本身一開始是有磁磚的,加上他是管道間即清潔室,有木門、木框,有與玻璃面相接,所以牆面才因有框的存在是穩固的,但現在牆面磁磚都打除,只剩紅磚,木門、木框也全面拆除,沒有施力點,所以才會倒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駱俊榮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李正華雖辯稱:上、下簍空是你們被誤導,沒有所稱上、下簍空,懸臂樑問題等語,惟其亦供稱:上面簍空是它本來的結構就如此,我們拆掉天花板,它們上面是空的。上面原本原設計就是簍空,下面暗暗的地方則是那邊要做管線而打鑿,其仍是有連通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82、207頁),可知被告李正華亦供承本案磚牆上方確有簍空情形,至於本案磚牆下方部分,亦有因要施做管線而打鑿,而有連通情形。
 ③另被告李正華雖稱被證9上方照片乃2樓浴廁照片,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證8是1樓事故的這間,第1張圖片是磁磚拆掉之前,即本案案發地點;第2張照片則為2樓,但格局都一樣。1至3樓設計便斗位置都一樣,1樓打怎麼樣,2、3樓都打一樣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辯護人並稱:我們僅是想表達該面牆不論哪層樓都不會倒,我們的照片是不同樓層,被證9第1張照片是2樓照片,下方則為倒塌的1樓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可知被證9上方照片雖為2樓浴廁施工後照片,然其格局、施工進度及狀況應與本案浴廁案發時大致相同,應可作為本案浴廁施工前狀況之參考,此觀證人駱俊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格局一樣,可以用2樓來做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甚明。
 參諸被證9(即偵一卷第297頁)上方之照片,並綜合證人駱俊榮、彭建霖之前揭證述及被告李正華上開供述可知,本案浴廁於案發時管道間之木門、木框均已拆除,磁磚業已打除,天花板亦已拆除,因而本案磚牆上方為簍空狀況,且下方確有打鑿情形,且地板水泥鋪設已剔除,堪認本案工程上開拆除原與本案磚牆呈垂直方向牆壁之管道間木門、木框、打除磁磚、拆除天花板、剔除地板之水泥等情,應有破壞本案磚牆之結構重心情事,而有崩塌、倒塌之虞,是告訴人施工地點確屬有崩塌、倒塌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
 ⑸被告李正華對於告訴人施工地點屬有倒塌、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有預見可能性: 
 ①徵之被告李正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有指示告訴人搭配水電老闆駱俊榮進行水電打石作業,當天打下來的碎石頭我負責裝袋,我也在現場,又因當時有別棟建築物要施作,所以我有請他們休息,並稱我要去另棟看其他工人的狀況,我回來後就看到告訴人受傷了。他們水電9點多(即駱俊榮、告訴人)進來就開始在做了,這個工程我沒有另外請粗工,而是他們打下來後我將碎石拿到外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從而,被告李正華於證人駱俊榮及告訴人施工當日,亦待在本案施工現場將當天打下來的碎石頭裝袋,並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方離開本案施工現場。
 被告李正華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協調工程事宜、協助職安各項工作之推行、協助工區突發生事件之處理、對職安工作之指揮監督,並負責協助職業災害之搶救工作,並負責工地各項施工業務管理,有本案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計畫附卷可查(偵一卷第98頁)。又本案工程每日均會由被告程寬公司職安人員向員工、承包商告知危害因素事項,而本案案發當日之「對承攬商之告知事項及協議、巡視、聯繫調整事項單-工具箱會議紀錄單」之應對承攬商危害因素告知事項第3點、第6點第2項即分別記載:「3.有立即發生【倒塌、崩塌危險】之虞之狀況如下:...」、「6.其他有發生立即危害之虞之狀況如下:其他作業中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物體倒塌、崩塌」等情,當日亦有對告訴人告知上開事項,亦有上開紀錄單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4頁)。被告李正華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對承攬商之告知事項及協議、巡視、聯繫調整事項單」第3點記載「有立即發生『倒塌、崩塌危險』之虞之狀況如下:我們都有打勾並告知,我們每天上班前都有去作告知動作,這部分屬於標準動作,我們都會跟他們說工地可能發生倒塌,至於是哪裡倒塌,我們無法明確指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李正華亦知悉本案工程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風險,更對於若有倒塌、崩塌之虞風險情形,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知之甚詳,亦有被告李正華113年3月6日刑事答辯狀記載:「依事發當日工具箱會議記錄單,被告明確對於現場施工人員含告訴人,本次施工會有物體倒塌崩塌之危險(詳被證3)」(偵一卷第119頁)甚明。
 ③綜上所述,復衡諸被告李正華所陳:其退伍後任職本行,從擔任粗工、小包到現在經營營造工程,營造廠收掉改做土包,成立最少10幾年等情(本院卷第205頁),其營建經驗豐富,被告李正華於本案案發前亦在本案現場,現場可觀察到本案磚牆其上磁磚業已打除,管道間之門框及門均已拆除,且因天花板亦已拆除,地板水泥鋪設已剔除,本案磚牆上方為簍空狀況,下方確有打鑿情形,而有破壞本案磚牆結構重心情事,有證人駱俊榮、彭建霖前揭證述可佐,是被告李正華對於本案磚牆有崩塌、倒塌之虞,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正華知悉本案磚牆無植筋等情,業據被告李正華所否認(本院卷第20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李正華知悉本案磚牆無植筋等情,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李正華知悉此情,爰就上開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更正。
 ⑹被告李正華辯稱其對本案磚牆有崩塌、倒塌之虞,無預見可能性等語,並非可採: 
 ①證人即本案工程建築師鄭一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築師到現場去評估前,沒有發現本次修繕的浴廁牆壁有倒塌可能。我們在發包工作前會有施工協調會議,而讓業主、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去了解發包圖說是否有什麼樣的疑慮,但當時我們沒有針對安全疑慮提出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然證人鄭一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施工前協調會議」,我們建築師並無向業主、監造單位或承包商說明施工時可能會有哪些安全疑慮之責任,「施工前協調會議」是針對所有施工圖面、施工圖以及預算說明,廠商或監造單位如有針對施工圖還有預算的部分不清楚,那時候會提出作說明,以讓他們了解。至於施工安全則由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去注意這部分,因為監造單位會派指定的監造人員到現場維護施工安全的管理,以及業主委託施工品質的維護,施工方法是由監造單位跟承攬廠商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由此可知,證人鄭一良雖未於「施工前協調會議」針對本案磚牆有倒塌疑慮乙節提出說明,然其亦稱此應由監造單位、施工單位負責,其並無說明安全疑慮之責任,且建築師鄭一良是本案工程之設計單位,亦未證稱有於本案案發當日出現於本案浴廁,其對於本案磚牆於本案案發當日之施工情況並無所悉,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李正華對於本案磚牆有倒塌之慮,無預見可能性。
 ②至於證人即本案工程監造單位森立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森立公司)人員陳士文雖證稱:室內裝修的話,只是剔除裝修材、衛浴設備更新的話,依我們專業的判斷,不會有倒塌的可能。本案事故發生前,監造單位並無提醒施工廠商即本案被告現場磚牆有倒塌之可能,應進行加固支撐。森立公司應是本案事故發生後才知悉工程現場磚牆老舊、坍塌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惟證人陳士文亦證稱:「(檢察官:你方才有提到依照你的經驗,室內裝修牆是不會倒塌的,但本案實際上牆就是倒塌了,為什麼?)我也是第一次遇見,所以我才稱我無法判斷,因為我是第一次遇見。」等語,並證稱:111年8月12日事故當時,我在預校裡面,但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可見證人陳士文未在本案案發現場,並不知悉本案磚牆於案發當日情形,且因其也是第1次遇見牆面倒塌情形,故亦無法判斷本案磚牆倒塌之原因,亦無從以其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李正華對於本案磚牆有倒塌之虞無預見可能性。
 被告李正華辯稱其對於本案磚牆有倒塌之虞,無預見可能性等語,難認可採。
 ⒊被告李正華疏未設置防止本案磚牆倒塌、崩塌之設施,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正華為告訴人之雇主,對於本案磚牆有倒塌、崩塌之虞,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業如前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其使告訴人在本案磚牆周邊場所作業時,負有設置防止倒塌、崩塌之設施之注意義務,而倘若被告李正華依規定設置防止倒塌、崩塌之設施,即能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惟被告李正華竟疏未注意而未予設置,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致本案磚牆倒塌壓砸在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另被告李正華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自己接受水電老闆駱俊榮指示去施作,未進行切割即施作與倒塌之牆面垂直方向牆壁之地面施作,因而導致該牆面倒塌,告訴人其所受傷勢與被告李正華未做防護措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被告李正華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對於其有指示告訴人搭配水電老闆駱俊榮進行水電打石作業,並無意見,當天其也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復參酌證人駱俊榮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李正華確有要求告訴人依證人駱俊榮之指示進行水電打石作業,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即被告李正華指示,工作場所係由被告李正華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應由被告李正華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從而,對於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應負責。詎被告李正華竟嗣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依證人駱俊榮指示施作,其所受傷害與其過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非可採。
 ⑷再者,證人駱俊榮證稱:告訴人在打牆的時候有切割,打地板時未切割。因為打牆面或地板不是一定要切割,是我們作工程的人要工程完美性,就是在事後補修時,後面工程人員比較好做,所以需要切割,這沒有法規硬性規定要切割,不論地板或牆面都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176、180頁)。證人彭建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正華說要切割的部分我都有切割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從而,被告李正華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未進行切割導致本案磚牆倒塌,與其未設置防止倒塌設施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李正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正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2人被訴犯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152、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建霖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簡宏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4至25、361至362頁、本院卷第184至191、193至195頁)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市勞檢處營造工程檢査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市勞檢字第113705198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161至163、173至175、177至180、181至18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雖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
  布,惟行政院係定施行日期為115年7月1日,故修正後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尚未施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李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程寬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又被告李正華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寬公司、李正華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規定,設置防止本案磚牆倒塌、崩塌之設施,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且其等於職業災害發生後,竟未依法落實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即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告訴人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正華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復審酌其自陳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惟就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李正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李正華、程寬公司就破壞職業災害現場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正華、程寬公司為告訴人之雇主,以及被告李正華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程寬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正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程寬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自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李正華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兩罪間之時間密接,衡酌過失傷害罪與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之罪名、罪質、法益均屬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正華雖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諭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正華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李正華本案犯行,致使他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且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法落實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即破壞災害現場,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從而,為使被告李正華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因一己之疏失而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認仍有使被告李正華接受刑之執行的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至程寬公司為法人,並無特殊情狀足認有何暫不執行罰金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2人雖辯稱因其等業已繳納罰鍰,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前開犯行論罪科刑,並無違法,該行政裁罰更與其規範上之可非難性無直接關聯,不能解免其刑責。是其等依此請求緩刑,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本案原定於115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5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