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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0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4、13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鄭彙于、鄭貴元為處理其等及案外人益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鋒實業,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鄭貴元)與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田電機,負責人為告訴人洪茂原)間資金借貸、塔吊設備機具買賣契約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吳信賢、被告張佳維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憑藉人數優勢,於民國109年9月5日9時許,趁久田電機拆卸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下稱楠梓區工地)塔吊設備時,由同案被告吳信賢以台語「別幹給我動作」強制口吻喝令在場員工停止施作,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在作業現場穿梭現場以阻擾吊車作業,致令久田電機員工不堪其等屢次干擾而將塔吊機具卸下置於工地旁後即離去,因認被告被告與同案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認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茂原指述、證人李俊賢證述、同案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供述、必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必捷公司)111年6月2日BJ字第1110602001號函、證人洪茂原、潘鈺臻、曾昭明與被告鄭彙于間對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件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嫌,辯稱:我是接獲同案被告吳信賢致電稱楠梓區工地發生機具買賣糾紛,擔心對方派人鬧事,始邀同我到場前往關心助陣,並無任何強制作為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四、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現身楠梓區工地一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警9卷第2060頁,偵2卷第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彙予警詢及偵訊、吳信賢警詢(警2卷第137頁,警6卷第894頁)供述一致,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已構成強制罪犯嫌,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稱: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有於109年9月5日前往楠梓區工地,阻撓我的員工拆卸塔吊設備,但我的經理人及師傅有告知員工不要怕,要他們馬上拆,因此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眼見阻撓未果,就轉而威脅必捷公司的司機,我有聽到同案被告吳信賢用台語向司機說「都不要給我動」,語氣很硬。當時我的經理人有傳LINE給我,說他的家人都在屏東,他會怕,所以我只好先將工作暫停,經理人後來就放棄。後來是案場經理希望我們和平落幕,雙方就退一步將塔吊交給建設公司經理請人去拆等語(警九卷第2060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9年9月5日當天早上我有在刑事局做筆錄,當時隊長還是小隊長有跟我說因為我們在拆塔吊設備,同案被告3人應該也會到場,所以警方在早上8點多就已經到楠梓區工地蒐證。我跟同案被告吳信賢當天早上就有碰面接觸,當時同案被告吳信賢聲稱塔吊設備為其所有,他有跟必捷公司的司機用台語說引擎關掉不要動。同案被告鄭貴元有在場,但沒有講什麼話,他只表示他是負責人而已。其實現場真的很混亂,師傅東西拆一半,處於高危險狀態,我們只顧及設備安全,避免砸傷他人。最後塔吊設備拆卸後,我有跟同案被告鄭彙于協調暫時將塔吊設備放置於楠梓區工地隔壁未開發空地,但據建商表示隔壁工地很快就會開挖,無法久置。同案被告鄭彙于才提議把塔吊設備交給李俊賢保管,他也是從事塔吊租賃業,並有徵得我同意放在李俊賢那邊等語(易二卷第104至105、110至111頁),可見告訴人就其員工究有無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阻撓拆卸塔吊設備,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已值存疑。尤其就公訴意旨認係遭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以穿梭現場方式阻擾吊車作業一事,更是隻字未提。再繹告訴人所證其員工將塔吊設備卸下後處置經過,顯係雙方當場達成協議交予案外人李俊賢保管,而非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阻撓行為使然,此由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同樣結證:當天事發經過是告訴人有向同案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借錢,但可能是高利貸,告訴人還不出錢來站不住腳,告訴人要將塔吊拆走,遭同案被告鄭彙于、鄭貴元擋下,才引發後續糾紛,我到現場後,他們已經協調好,告訴人也沒有將塔吊拆走,最後才由我買下塔吊設備。當時雙方都怕塔吊被載走,所以還各自派人在工地現場顧塔吊3天等語可明(偵三卷第44頁),也與公訴意旨主張久田電機員工係因不堪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屢次干擾而將塔吊置於楠梓區工地旁後離去一節,明顯不符,已難謂被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情形存在。
 ㈡再觀以證人劉家榮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9月5日9時許,事務所因接到被告鄭彙于或是告訴人洪茂原其中一方電話,問我是否能到現場協調,我才到楠梓區工地,我到現場時,已有30、40名員警在現場維持秩序,是由時楠梓分局偵查隊長徐文鴻指揮,現場兩邊互有隔街叫囂,我勸雙方好好講,後來告訴人方面的人離開後,警方還在現場,我見已無爭執情況,有跟同案被告鄭彙于表示今天就先解決卸下的塔吊設備,若要載走則要告知告訴人繼續協商等語(易二第88至89頁),是由證人此部分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鄭彙于及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均有各自動員人馬前往楠梓區工地,甚至互有叫囂情形,顯見雙方當屬勢均力敵,並無任何一方存在人數優勢,亦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挾其人數優勢而為強制犯行互核不符。遑論現場尚有楠梓分局派遣30至40名員警在場維持秩序,且同案被告吳信賢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現場設備明顯有糾紛,所以我有報警前往處理等語(警六卷第894頁),倘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衡情顯無可能猶自行致電警方到場,並於警方仍在場維持秩序之際,公然遂行強制行為,益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員工係因受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而被迫放棄拆卸塔吊設備,實與常理相違,可信度較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形成無合理懷疑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