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仕
呂紫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旺仕、呂紫庭(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嘉祐耳鼻喉科」診所之醫師、護理師,並共同經營、管理「嘉祐耳鼻喉科」之臉書專頁。被告2人均明知附表所示醫學及衛教知識之圖片共6張,係告訴人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呂紫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告訴人之臉書專頁下載重製上開圖片6張,再上傳至「嘉祐耳鼻喉科」臉書專頁並附註附表所示之文字而公開傳輸之,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該美術著作並藉此推銷「嘉祐耳鼻喉科」診所之相關醫療服務,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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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有 內容:本院提供40歲~64歲每三年一次,65歲以上每年一次成人健康檢查及50歲以上每二年一次糞便潛血檢查 | |
| | | | | 有 內容:本院附有幽門桿菌抗原快速檢驗及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治療療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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