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酒癮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王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638、216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萬8仟元及雲端電腦網路伴唱機6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璋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酒癮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酒癮有限公司、王俊璋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祐銘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嘻哈風企業」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歌曲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不得輸入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民國112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經由中國之「淘寶」購物網站,向中國之「深圳市西哈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西哈風公司)購買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雲端電腦網路伴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後輸入國內,再於112年2月1日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6仟元代價出租3套前揭輸入之伴唱機與陳霈柔、鄭午華,裝設在由陳霈柔、鄭午華合夥經營之萬豐逸商行內(營業店稱:CARES時尚音樂酒館、營業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號及00號0樓),並出具「著作權使用者免責聲明」以示藉其租賃之前揭伴唱機所播放之歌曲皆為合法授權合理使用。陳霈柔、鄭午華即自112年2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利用本案伴唱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網路雲端曲庫而傳輸如附表一所示歌曲至本案伴唱機後點唱,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陳霈柔、鄭午華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祐銘明知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分別為瑞影公司及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另基於同前揭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瑞影公司寄發存信函之時間)前不詳時間、以前揭方式輸入本案伴唱機,再於112年6月間以每套每月7仟5佰元代價,出租3套本案唱機予王俊璋任負責人之酒癮有限公司(營業店稱:酒癮時尚音樂酒館、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號),供至上開店址之不特定客人連結網路雲端曲庫而傳輸如附表二所示歌曲至本案伴唱機後點唱,而侵害瑞影公司及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王俊璋則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在上址店內利用本案伴唱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網路雲端曲庫公開傳輸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以供客人點唱,而侵害瑞影公司及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A卷第125至12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被告陳祐銘部分)
訊據被告陳祐銘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二之輸入本案伴唱機及租賃獲利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附表一、二所示歌曲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明知故意;被告陳祐銘之辯護人並為之辯護:被告陳祐銘本從事碼頭工作,因為對相關產業有興趣,才會去從事進口輸入本案伴唱機,且其對著作權法不熟悉,深圳西哈風公司未告知其在臺灣就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並無著作財產權,故被告陳祐銘主觀上並無明知之故意等語。查:
⒈被告陳祐銘於前揭時間自中國之淘寶購物網站購入本案伴唱機,隨後將本案伴唱機於分別租賃予CARES時尚音樂酒館及被告王俊璋經營之酒癮時尚音樂酒館使用,本案伴唱機並無儲放歌檔案,而是以本案伴唱機內建之軟體程式經由網際網路連結到位在中國之伺服器資料庫,再由中國之雲端伺服器資料庫傳輸歌曲影音內容至我國端之本案伴唱機播放等情,業據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0頁、他一卷第109頁、他三卷第136、256、257頁、院A卷第142、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俊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頁、他一卷第108頁、本院A卷第143頁 )、證人陳霈柔及鄭午華於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三卷第142、143、257、258頁)大致相符,並有酒癮時尚音樂酒館及CARES時尚音樂酒館使用本案伴唱機播送附表一、二歌曲營業之相關蒐證照片(他二卷第105至149頁、他三卷第43至61、127至130頁)、本案伴唱機歌曲下載相關擷圖畫面(他二卷第407頁)、萬豐逸商行與臺灣嘻哈風企業之墊歌機設備租賃合約(他三卷第259至263頁)等件在卷可考;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為附表所列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深圳西哈風公司未自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國音集協會)取得向臺灣傳輸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及中國音集協會僅授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使用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有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獨家發行權暨授權證明書(他二卷第35至41、43至45、47至55、57至61、63至65、67頁)、華特公司為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他一卷第39至51頁)、中國音集協會音集協字2023第020號聲明書(他二卷第21至23頁,下稱中國音集協會聲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祐銘雖以無主觀犯意為辯,然:
⑴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祐銘對其中國淘寶網站購入之本案伴唱機係向深圳西哈風公司所購買,且本案伴唱機之操作方式係在連接網際網路之情況下,由消費者於使用端點選歌曲,藉由網路連結至中國端之伺服器資料庫,於取得歌曲後再回傳至使用端供消費者選唱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他二卷第407頁),而被告陳祐銘自始即未取得深圳西哈風公司就附表一、二歌曲於臺灣播送之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證明,中國音集協會聲明書亦未有授權深圳市西哈風公司得在臺灣以本案伴唱機播送其在中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被告陳祐銘既知本案伴唱機之功能係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架設在中國之雲端伺服器資料庫選唱歌曲,且亦將本案伴唱機租賃予酒癮時尚音樂酒館及CARES時尚音樂酒館使用以作為營業工具,則被告陳祐銘未於輸入本案伴唱機前向深圳西哈風公司詢問該公司有無取得在臺灣播送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授權,或是向臺灣之著作權相關協會詢問確認得否以本案伴唱機連結至中國雲端伺服器而在臺灣播送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被告陳祐銘顯然是刻意不去確認附表一、二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被告自始即故意讓自己處於對附表一、二所示歌曲著作權歸屬無知之狀態,事後即得以不知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規避刑責,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祐銘故意自陷無知之狀態實合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主觀構成要件「明知」之範疇,是被告陳祐銘所辯,難認可採。
⑶被告陳祐銘固於本院審理前提出深圳市西哈風公司之「音樂授權版權證明書」(本院A卷第155頁),並陳稱該證明書得以證明本案伴唱機於臺灣播送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確有經過授權,且深圳市西哈風公司先前即有提供該證明書,但因過期,故無留存,該證明書係後來深圳市西哈風公司提供云云。惟查,該證明書並無經中國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相關證明,其形式上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觀上開證明書中關於「深圳市西哈風公司生產銷售之KTV娛樂系統...(下稱本標的產品),透過國際網路串流媒體所用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均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授權重製,得對全世界各地為合法銷售」之文字記載,似表示深圳市西哈風公司係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著作財產權,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著作權人應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前揭證明書內容實難認合理可信,故上開證明書難為被告陳祐銘有利之證據。
㈡事實欄二(被告王俊璋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璋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A卷第142頁),並有前揭「理由欄二、㈠、⒈」等件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王俊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祐銘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祐銘、被告王俊璋及被告酒癮公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王俊璋自如事實欄二所示以本案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使用時起至遭查獲止,犯罪狀態持續,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璋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惟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均係著作權法第92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酒癮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俊璋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㈢核被告陳祐銘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被告陳祐銘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銘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自中國淘寶網站輸入本案伴唱機,並租賃予他人營業使用,而被告王俊璋則基於侵害著作權人公開傳輸權之犯意,於營業場所放置本案伴唱機台供不特定人連結網路雲端曲庫點唱,其等所為均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輕,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審酌被告陳祐銘始終否認、被告王俊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個別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並參酌被告陳祐銘、王俊璋均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A卷第161至163頁),及被告陳祐銘、王俊璋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等(本院A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陳祐銘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酒癮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使用本案伴唱機之數量與期間、侵害視聽著作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被告酒癮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即CARES時尚音樂酒館之負責人鄭霈柔警詢時證稱:自112年2月1日起向被告以每月1萬8仟元價格向被告承租本案伴唱機3台(他字卷第142至143頁),且有點歌機設備租賃合約在卷可參(他自卷第259至263頁),以證人鄭霈柔於113年3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日為被告收受犯罪所得之末日,則被告陳祐銘就本案伴唱機出租予CARES時尚音樂酒館共1年1月之獲利應為23萬4仟元。
⒉被告王俊璋於警詢時供稱:自112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被告陳祐銘承租本案伴唱機3台,每台每月租金為7仟元,每月要付租金2萬1仟元等語(警卷第7頁),則被告陳祐銘就就本案伴唱機出租予被告王俊璋共4月之獲利應為8萬4仟元。
⒊綜上,堪可推認被告陳祐銘出租本案伴唱機之犯罪所得為31萬8仟元。復查,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祐銘分別出租本案伴唱機各3台予CARES時尚音樂酒館及被告王俊璋,業據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甚明(警卷第13頁、他三卷第256頁),堪認被告陳祐銘有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伴唱機共6台作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本案伴唱機6台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緩刑
查被告王俊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王俊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王俊璋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案對於被告王俊璋及其擔任代表人之被告酒癮公司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7條8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
附表一
附表二
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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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4283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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