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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建中於113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64ng/mL,同有上開該中心113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62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書及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2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是在113年11月初,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我在高雄市苓雅區金芭黎對面的夜店附近外面施用的」、「採尿前沒有,我是到案前幾天在夜店喝酒醉,那天是最後一次,因為有外國人拿菸給我抽,我抽很多口,味道怪怪,對方後來跟我說是大麻」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本件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4條第1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因戒癮治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而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施用毒品事實,亦表示無戒癮治療之意願。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