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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建中(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書於114年6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戶籍地,由受僱人代收;且於114年6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裁定書寄存於該居所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裁定於114年6月5日對抗告人戶籍地、114年6月19日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則自對戶籍地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算10日(抗告人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小港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6月16日(星期一)屆滿。而對抗告人居所之送達之抗告期間,亦於114年6月29日(星期日)加計1日即114年6月30日(星期一)屆滿。
(二)惟抗告人於114年7月14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可憑,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照前揭規定,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