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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文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78號、第36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表明願以新臺幣1萬元作為代價,要約被害人AV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顯已著手實施引誘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其嗣後發覺甲女未滿16歲而自動終止犯罪行為之遂行,亦係出於己意中止,而屬中止未遂,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甲女之影響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8歲之少年,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以附件所示方法,著手要約甲女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因被告出於己意中止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與甲女及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所生危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且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紙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併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六、查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繫甲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核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8號
第36156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71年9月3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竟仍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9月12日前5至7日),透過包養網站台灣甜心網,與AV000-Z000000000相約以完成1次性行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著手引誘AV000-Z000000000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然於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與AV000-Z000000000見面,經詢問得知AV000-Z000000000實際年齡尚未滿16歲,乙○○因而拒絕與AV000-Z000000000為上開有對價之性交而未遂。
二、案經AV000-Z000000000之母AV000-Z0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未滿18歲之被害人AV000-Z000000000相約為有對價之性交,然因得知被害人實際未滿16歲後拒絕,因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於與被害人見面時,經被害人告知,始知被害人未滿16歲之事實。
3
告訴人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聽聞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相約為有對價之性交之事實。
4
監視器照片1份、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分析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12日,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得知被害人未滿16歲後,仍以5,000元之對價,在本案汽車上對被害人進行撫摸胸部、屁股等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為猥褻之行為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等罪嫌。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被告固坦承有給被害人5,000元,然否認在與被害人見面,得知其真實年齡未滿16歲後,有何撫摸被害人胸部、屁股等猥褻行為,辯稱:我只有觸碰被害人的手,沒有摸被害人的胸部、屁股等部位,是因為我拒絕與被害人為性交易,被害人認為她沒拿到錢,我為了安撫被害人情緒,才會給她5,000元等語。是上情雖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扣得相關佐證,且本案汽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害人亦無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供參,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尚難據此將被告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犯意降低之關係,依吸收之法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