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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9號、114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茗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子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工具,並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供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Razer Gold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起,以APP小紅書、網友小紅薯「64D2EE1C」、LINE暱稱「GD」、LINE 暱稱「金銀鳥阿華」、LINE 暱稱「Royeh王嘉揚」、LINE暱稱「酒店前台接待(莎莎)」等與張桂鳳聯繫,並佯稱工作特殊,見面需保證金云云,致張桂鳳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Razer Gold點數(下稱本案點數),並拍照傳送本案點數之卡號及儲值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點數儲存至本案帳號內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桂鳳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桂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盈利 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Razer Gold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明細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提供之Razer Gold點數錢包相關流程及會員註冊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含購買點數之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利益,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提供時間(民國)
門號
儲值時間(民國)、Razer Gold點數錢包、RazerGold點數
1
張桂鳳(114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112年7月12日18時5分許前某時
被告蘇子茗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8時53分許、Razer Gold 點數錢包「0000000」、「卡號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RazerGold點數
2
張桂鳳(114年度偵字第6230號)
112年7月12日18時56分許前某時
被告蘇子茗老婆即另案被告陳盈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8時52分許、Razer Gold 點數錢包「0000000」、「卡號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RazerGold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