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3行「並同意接受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20公克,檢驗後淨重0.410公克)」更正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2公克,檢驗後淨重0.41公克)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惟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查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志宏於同日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並同意接受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20公克,檢驗後淨重0.410公克)。員警依法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1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1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法院為免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案件即回復至未起訴前之狀態;又不受理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被告經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確定後,不得對於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判決而言。若僅係經程序判決,其因無實體之確定力,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係程序判決,並非實體判決,無實質之拘束力,嗣後若其不受理之原因消滅,或已具備合法起訴之要件時,仍非不可另行起訴,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該判決僅為程序判決,無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是本件起訴,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