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朱慶美」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朱慶美」,另補充「和解書、自白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朱慶美領回,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自白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75至7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禾眾五合一葡萄糖胺膠2盒、五洲生醫非變性二型膠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黃金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五福二店(下稱全聯鳳山五福二店),接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禾眾五合一葡萄糖胺膠2盒(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2盒共計900元)及五洲生醫非變性二型膠1盒(價值599元),並將之藏放在身著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5時2分許,因該店防盜鈴警報響起,經店員至停車場請黃金鐘返回店內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聯鳳山五福二店店經理朱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慶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鳳山五福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在同一時、地實行數次竊盜行為,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位告訴人的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作為,合為包括的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