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侑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許侑誠係經營建案代銷之新創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創開公司)銷售經理,因其缺錢花用,明知並無投資新創開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向其友人陳岳熙佯稱:可投資其所任職之新創開公司,以現金插股建商公司方式獲利,每股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季可獲利5%云云,致陳岳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同意投資新創開公司,並依許侑誠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13時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許侑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而詐欺得逞。嗣因許侑誠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且藉詞推託並避不見面,至此陳岳熙始察覺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侑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岳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告訴人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5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易卷第53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被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侵害法益類似,故認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職是,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個人生活所需,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信賴關係,竟以前述投資詐術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可見其法紀觀念時屬淡薄,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除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多次相類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仍不思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房產代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告訴人施用前揭投資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款項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認被告上開所詐得30萬元款項,應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