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偽變造私文書之不法故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來億行開立之估價單上,手寫「已付」字樣,使該估價單成為收據之性質,已變更該文書本質,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偽造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擅將他人委託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又為圖彌縫犯行,再偽造單據表彰已付款之意而行使之,有害文書信用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偽造並行使之文件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8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66號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婷前為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多城國際M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保全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受該大樓住戶張簡良平委託,保管張簡良平欲交付雞蛋廠商來億行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880元,待來億行即顏玲燕之員工前往配送雞蛋時,代為交付該筆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基於偽變造私文書之不法故意,在來億行即顏玲燕員工開立之估價單上,手寫「已付」字樣,再將該估價單黏貼在來億行欲交付張簡良平之商品包裝上,表示來億行已收取張簡良平交付貨款之用意而行使之,以避免犯行敗露。嗣因來億行遲未收到該批商品之貨款,向張簡良平詢問後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于婷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代理人李昆縱告發、證人徐秋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多城國際M大樓警衛勤務出勤表、偽造估價單翻拍照片、被害人張簡良平簽立之收據、證人徐秋雲提供與被告知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及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在侵占,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數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