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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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14.66公克、1.99公克) | ⒈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16.85公克、驗前總淨重113.82公克。 ⒉2包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驗前淨重112.05公克,驗餘淨重111.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及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77公克。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6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九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民國112年9月6日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56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在其手提紙袋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66公克)、吸食器一批(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其身上隨身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99公克),經送檢驗後,上開2包安非他命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共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值淨重約88.7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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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為證人林振發所有,伊是因為林振發請伊抽菸,才幫忙提著扣案紙袋云云。 |
| | 1.證人林振發於警方搜索時在場之事實。 2.證明警方扣案紙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66公克)為被告吳宗翰所有之事實。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13.82公克,純度約7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總純值淨重約88.77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348號鑑定書各1份 | |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依上揭實務見解,則不為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吸收,而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等罪嫌部分,因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結果認:㈠驗前淨重7.477公克、驗餘淨重7.454公克。㈡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62.97%,純質淨重4.70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又扣案之吸食器1批,自外觀上觀之,係由吸管、塑膠瓶等物組合而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有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此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以被告單純持有「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遽以此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