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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定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82號、113年度偵字第22862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定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定睿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光遠店,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上開門市附近、洪安可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洪安可,由洪安可攜回其所任職、位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工作地後,本案門號即輾轉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4日不詳時間,先以本案門後接收驗證碼後,註冊家樂福會員(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再於112年11月14日21時42分許,傳送內容為「中華電信:您的門號尚有8,95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http://tat-co.cc」之簡訊予盧秀娟,盧秀娟於翌(15)日2時許,見上開簡訊後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連結,並在該釣魚網頁上選取僅須6999積分加100元之「飛利浦PHILIPS奈米級空氣清淨機AC2936」,並依指示在該網頁上輸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信用卡卡號:3569-****-****-0742(完整信用卡卡號詳卷)及北富銀傳送之交易驗證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刷卡資訊後,旋於同(15)日2時16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下單以新臺幣(下同)5,940元、4,950元、9,850元分別購買家樂福電子禮物卡3,000元面額(餘額型)2張、5,000元面額(餘額型)1張、1萬元面額(餘額型)1張、及MyCard點數,並以盧秀娟之上開信用卡資訊進行結帳,而盜刷4萬8,744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0,740元」,應予更正),並將上述購得之禮物卡金額儲值至上開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上開家樂福會員卡號內。嗣盧秀娟收到北富銀傳送之消費簡訊,經撥打北富銀客服電話詢問後,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4日18時9分許,傳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截至2月24號尚餘19,985點積分,於今日到期,逾期將全部清零,請盡快兌換獎品。https://twinobie.vip」之簡訊予陳妙蓉後,於同日18時11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博客來網站,點選「加入會員」後,輸入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後,註冊博客來會員ID「pazz0112」之帳號,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博客來網站下單「(電子票)統一集團通用5,000元數位商品禮券 喜客券【受託代銷】」20份,而陳妙蓉於同日見上開簡訊後,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連結,並在該釣魚網頁上選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兌換獎品後,依指示輸入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589-****-****-1905號(完整信用卡卡號詳卷)、卡片背面驗證碼及玉山銀行傳送之交易驗證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刷卡資訊後,旋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陳妙蓉之上開信用卡資訊進行結帳,而盜刷陳妙蓉上開信用卡10萬元。嗣陳妙蓉收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訊息,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假冒中油公司人員名義,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妍均佯稱:妳先前有以「中油PAY」在中油消費,因「中油PAY」遭駭客入侵,使你的會員等級變成高級會員,若沒有申請要取消交易云云,再於同日20時48分許,假冒郵局專員名義,又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妍均,佯稱:帳戶內餘額2萬元以下不會扣款,若超過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妍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4分許,依指示轉帳4萬1,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內,嗣林妍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羅定睿偵訊中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且有將之資料交予洪安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跟洪安可認識15年云云。經查:
 ⒈本案門號為被告羅定睿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洪安可;嗣洪安可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告訴人盧秀娟、被害人陳妙蓉2人因遭釣魚簡訊詐騙後進行線上刷卡,被騙取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進而遭盜刷購得MyCard點數、虛擬禮物卡、虛擬喜客券,告訴人林妍均則係接獲以本案門號撥打之詐騙電話而依指示轉帳等情,業據證人洪可安於偵查中、告訴人盧秀娟、林妍均、被害人陳妙蓉(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3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0728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被告之電子簽名、申辦時之影像光碟、113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表、證人洪可安提出之本票照片、被害人陳妙蓉提供之詐騙簡訊、信用卡消費通知及交易驗證碼通知等擷圖共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56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113博法字第14號函及113年7月8日113博法字第23號函、告訴人盧秀娟提供之詐騙簡訊、假中華電信積分網頁及交易驗證碼等擷圖共5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2月7日金安字第1120000776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交易明細、家樂福錢包會員資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1016001號函、告訴人林妍均提供之通話記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共4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羅定睿雖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極易申辦之手機門號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綜合被告羅定睿於偵查中所陳:我和洪安可很久沒有聯絡了,也忘記洪安可如何聯繫及住哪裡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以及證人洪安可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是在做放款的,我和羅定睿讀書時因打籃球有稍微認識,知道名字,但國中畢業後就幾乎沒有聯絡,後來因羅定睿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找到我的電話,打電話跟我借錢,羅定睿要借2萬元,一開始要借錢時,我就有要求他要抵押預付卡才能借款,當時有跟羅定睿說預付卡要押在公司,日後羅定睿若還清款項,我們會歸還羅定睿預付卡,若未還錢,我們有可能會使用羅定睿的預付卡,也有可能將預付卡變賣,羅定睿確實有辦1張預付卡給我,我沒有使用過羅定睿申辦的預付卡,我拿到羅定睿交的預付卡後就直接放在公司,羅定睿只有還過5,000元,其他的就沒有還,為此我還有去找過羅定睿的母親,後來是我任職公司的員工看到網路上有人在收購預付卡,就把羅定睿的預付卡賣掉了,賣得的錢是去扣羅定睿的呆帳,羅定睿知道我們是以利益為主,且當初羅定睿也跟我講好,若他還不出錢,這張預付卡可以做使用或拿去賣等語等語(見偵一卷第211頁以下),可知被告羅定睿僅因向洪安可貸款,即在未依據其他客觀憑證詳加確認、亦未為應有之保全措施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門號予非屬近親等關係而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洪安可,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門號、容任用於實施犯罪之結果,益見具有幫助詐欺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定睿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電子虛擬禮物卡、MyCard點數、電子喜客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此虛擬點數、電子禮券既具一定市場交易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電子虛擬禮物卡、MyCard點數、電子喜客券部分)、幫助詐欺得利罪(新臺幣匯款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幫助詐得虛擬點數、電子禮券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開門號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