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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93號、114年度偵字第1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經考量其犯罪成因、情節、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四、被告竊得之果凍1個龍眼花蜜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已對告訴人進行賠償,且賠償金額超過犯罪所得之價值,有賠償單據在卷可參,是如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93號
                  114年度偵字第19395號
  被   告 陳金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果凍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該店,後食畢該果凍;㈡於114年5月19日20時25分許,在前址家樂福便利購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龍眼花蜜1瓶(價值500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後食畢該瓶花蜜。嗣經店長許敏蓉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敏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此經被告坦承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