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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霞


選任辯護人  蔡孟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多次如附件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14及16至177所示之業務侵占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告訴人所經營「老蔡牛肉麵」員工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以告訴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就高於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辦理提存,以表賠償之意,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提存其所侵占之金額,以示賠償,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人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10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件侵占金額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提存前開不法所得,以代賠償,此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民法第326條、第329條等規定,提存亦屬於清償債務的方式之一,債權人並得隨時受取提存物,亦即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已可藉由受取前開提存款項而獲清償,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筆記本3本,因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48號
  被   告 邱秀霞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霞為「老蔡牛肉麵」(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員工,亦負責收銀之工作,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接續侵占蔡健仲收銀機內財物,於附件編號1-14及16-17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件附件編號1-14及16-177所示之方法,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共176次(總額共約新臺幣2萬元)。
二、案經蔡健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霞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建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又被告係基於利用收銀之機會遂行侵占告訴人收銀機內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目的,並接續侵占告訴人收銀機內財物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故請論以接續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