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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2號
  被   告 黃子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有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駕駛人為許聿侖【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坴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坴和公司】所經營的「河北繼光停車場」內停放。嗣於翌(6)日2時36分許,黃子軒繳納停車費完畢後欲駕車離開,然該停車場出口柵欄並未升起,其不詳男性友人見狀即徒手試行抬高柵欄,黃子軒已經預見柵欄抬起的高度可能不足以讓該車通過,若仍通過可能導致柵欄受損,竟仍基於毀損的不確定故意,駕車自柵欄下方空隙強行通過撞擊柵欄後逕自離去,致該柵欄彎曲而不堪使用。嗣坴和公司管理人員李宇哲發覺柵欄毀損而查看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坴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子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宇哲、劉連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㈢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翻拍照片與截圖6張。
 ㈣柵欄毀損照片2張。
 ㈤坴和公司報價單1份。
 ㈥河北繼光停車場-查詢電子發票日結紀錄報表1份。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㈧本署電話紀錄單2紙。
 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