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安街」更正為「明安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5號
被 告 張嘉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與陳牧均同為誠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之司機,2人於民國114年3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明正停車場內,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張嘉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牧均,致陳牧均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牧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牧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