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許」更正為「0時47分許」,同欄一第5至6行「致上開車輛後輪輪胎因遭該螺絲釘毀損而不堪使用」補充為「嗣不知情之潘福華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致上開車輛後輪輪胎因遭該螺絲釘毀損而不堪使用」,同欄二「許澄盈」刪除;證據部分「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句單分公司估價單」更正為「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輪胎遭毀損照片2張」更正為「輪胎遭毀損照片、現場照片及犯案用螺絲釘照片共13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宏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螺絲釘9顆,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7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展與潘福華因停車糾紛而有嫌隙,曾宏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停車場,在潘福華所使用(車輛所有人為廖菁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輪輪胎前放置9顆螺絲釘,致上開車輛後輪輪胎因遭該螺絲釘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菁菁。
二、案經廖菁菁委由潘福華許澄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潘福華警詢時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句單分公司估價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輪胎遭毀損照片各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宏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