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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娃娃菜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宗毅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之娃娃菜2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2號
  被   告 林宗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9時1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周九鼎宴會餐飲店(周九鼎有限公司所經營)前,見該店所訂購之青菜食材1籃置放於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找食材,竊取菜籃內之娃娃菜2包(合計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旋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員工李佳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九鼎有限公司委由李佳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時雖辯稱:我以為是沒人的才拿走等語。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娃娃菜係以塑膠袋包裝,與其他袋裝食品一併放置在同一籃框內,擺放整齊且整籃放在墊高之紅色平台上,非任意棄置於路邊,而該處為餐廳之騎樓,當可預見整籃青菜係該餐廳所購置備用,並無使人誤認係他人拋棄物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身形及穿著特徵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娃娃菜2包,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