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在社群軟體上討論公共事務,貿然在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Threads社群網站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嘲諷、貶低女性之文字留言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6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作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reads社群網站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瀏覽由社群用戶張貼民主進步黨立法委員A1就罷免案件所為言論之相關新聞連結及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Threads帳號「king.seven007」發表:「我真懷疑A1以前小的時候有被老兵抽插內射過 所以他才會這麼恨國民黨」等文字,意指A1曾與老兵發生不正常性關係,足以貶損A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1訴由高訴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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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以Threads帳號「king.seven007」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 |
|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A1立委服務處主任何翊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 被告在Threads社群網站平台為上揭發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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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被告雖以懷疑式用語發表上開文字,然其文句重點應在表達告訴人年少時曾與老兵(意指大陸地區省籍之退伍軍人)發生不正常性關係(並認告訴人因此對外省老兵所屬之中國國民黨懷有恨意),而此明顯為任意杜撰之侮辱性、歧視性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難以其用語中帶有「懷疑」字眼而認係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