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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德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德前為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乳員,負責配送乳品、代收款項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收取、保管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1,192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佳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雪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帳款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2月間所為之侵占業務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多次、反覆實施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豐新鮮收費單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復考量所侵占財物之金額;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償還侵占之款項,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181,192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