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心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心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馮心昇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薪資糾紛與他人發生爭執,當知事後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處理,倘若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言詞,非但無助於衝突之解決,更易引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承認犯罪,但已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復於本院訊問時已知自白認罪並當庭表達歉意,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恐嚇之手段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恫嚇,恫嚇內容事涉他人生命、身體,惟被告並未有其他任何進一步實害之侵害行為等),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審易卷第35頁)及其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心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受僱於藍海離岸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船員工作,因薪資問題而與公司生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到一個月算一個月,你這是怎麼算的 我操你媽雞巴 臭婊子到時候打死你 每天應徵,應徵你媽雞巴被別人幹嗎...」等語予公司職員林亞筠,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亞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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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受僱於藍海離岸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而擔任船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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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