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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48號、第2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正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第14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補充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除王培鈞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4年3月12日10時22分許」更正為「114年3月12日10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被害人洪維禧、楊昇鶴、楊成全、王培鈞等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且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復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8號
                  114年度偵字第24880號
  被   告 陳正川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川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門市,以提供一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洪維禧、楊昇鶴、楊成全、王培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洪維禧、楊昇鶴、楊成全、王培均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洪維禧、楊昇鶴、楊成全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正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4年3月初看到網路應徵兼職工作,跟對方聯繫加LINE,說公司要我銀行帳戶做測試,要我帳戶提款卡給他,我不知道他要測什麼,沒有想這麼多,於114年3月5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門市以交貨便寄出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給對方。我提供一個帳戶他會給我5000元,我也沒有拿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洪維禧、楊昇鶴、楊成全、被害人王培均等人遭詐騙,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洪維禧、楊昇鶴、楊成全、被害人王培均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洪維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楊昇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楊成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被害人王培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款項匯入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如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且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亦為政府及各類媒體廣為宣達多年,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且有一定工作經驗,顯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以提供一般人容易申請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亦應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目的係為掩飾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竟仍輕率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洪維禧

113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維禧聯絡,佯稱:可至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洪維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14年3月12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楊昇鶴
114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楊昇鶴聯絡,佯稱:可至格拉納資本公司申請帳號並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楊昇鶴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3月11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楊成全
114年1月18日9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楊成全聯絡,佯稱:可下載「善信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楊成全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4年3月11日9時7分許
㈡114年3月11日9時9分許
㈠10萬元
㈡9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被害人)
王培均
114年3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王培均聯絡,佯稱:可下載「鑫鴻國際」APP並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王培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4年3月12日9時6分許
㈡114年3月12日9時8分許
㈢114年3月13日8時24分許
㈣114年3月13日8時28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㈠中華郵政帳戶
㈡中華郵政帳戶
㈢臺灣銀行帳戶
㈣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