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0號、第20720號、第23453號、第24863號、第24868號、第24871號、第26076號、第27160號、第27167號、第27900號、第31560號、第31776號、第32786號、第32796號、第34005號、第34325號、第34328號、第343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4年度易字第1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竊取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均旋離開現場。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5、11至12、14、16至1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至8、183至187頁,偵二卷第6至8頁,偵三卷第11至14頁,偵四卷第5至8頁,偵五卷第5至8頁,偵六卷第9至12頁,偵七卷第5至7頁,偵八卷第7至10頁,偵九卷第1至4頁,偵十卷第7至9頁,偵十一卷第1至3頁,偵十二卷第7至9頁,偵十三卷第7至9頁,偵十四卷第1至4頁,偵十五卷第7至9頁,偵十六卷第5至7頁,偵十七卷第5至8頁,偵十八卷第5至7頁,易字卷第27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9罪)。
㈡被告固於附表一編號3①②、4所示時間,先後至相同地點竊取財物,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於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時間前往該處行竊,因一次無法載完所竊物品,才於同日之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時間再度前往同處行竊,附表一編號3①②部分則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同一地點行竊部分,為不同事情(易字卷第271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①②所示時間,先後竊取該欄所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附表一編號3①②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接續為附表一編號3(①②)所示竊盜犯行後,應係另行起意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同址行竊,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①②)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予接續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犯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271頁)。依被告本件所犯19罪之情節,暨此等19罪與前案犯罪均屬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本件所犯19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19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附表一編號5至7、10、12、13、18所示之被害人,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衡情被告自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部分被告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詳如附表三「發還情形」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偵一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19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同一,然其餘被害人均不同,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物品中之手套1支,及其於附表一編號5、7至10、12、15至16所竊得之財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竊得之其餘財物,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領回(發還情形詳如附表三「發還情形」所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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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馬筠媗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上之左列物品。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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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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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3年6月6日9時45分許 ②113年6月6日11時25分許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接續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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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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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停放,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獅甲門市」門口 | | | | |
|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並將原腳踏車棄置該處。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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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並將原腳踏車棄置該處。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捷運獅甲站4號出口) | | | | |
|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樓之「愛迪達家樂福成功店」店內貨架 | | | | |
|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曾月明置於清潔推車內之左列物品。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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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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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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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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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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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並將原腳踏車棄置該處。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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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鳳山文鳳店」店內收銀台上 | | | | |
|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零錢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慶豐店」店內收銀台上 | | | | |
|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高雄建國店」騎樓下 | | | | |
|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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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 |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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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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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告訴人馬筠媗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至1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偵一卷第23至3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5至19頁) |
| | ①被害人龍田誠子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9至1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偵二卷第20至2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14至19頁) |
| | ①告訴代理人葉紀賢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17至2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三卷第35至39、69至72頁)、回收場照片(偵三卷第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27至33頁) |
| | ①告訴人蕭○臻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9至1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路線圖網頁列印資料(偵四卷第11至15、119頁) |
| | ①被害人張○妤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9至1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路線圖網頁列印資料(偵五卷第21至23、12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五卷第13至18頁) |
| | ①被害人李○謙於警詢之陳述(偵六卷第13至16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路線圖網頁列印資料(偵六卷第31至33、139頁);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8日勘驗監視器勘驗報告(偵六卷第169至17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六卷第19至29頁) |
| | ①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蕭伊婷於警詢之陳述(偵七卷第9至1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七卷第15至19頁);遭竊商品樣式型號照片(偵七卷第13頁) |
| | ①被害人曾月明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39至4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八卷第49至51頁) |
| | ①被害人歐○平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5至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偵九卷第9至11頁) |
| | ①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卷第5至6、21至2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偵十卷第23至3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十卷第11至17頁) |
| | ①告訴人溫○鈞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7至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偵十一卷第9至11頁) |
| | ①被害人楊○豐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二卷第11至1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十二卷第31至3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十二卷第21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十二卷第29頁) |
| | ①告訴人吳昭瑩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11至1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偵十三卷第25至3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十三卷第15至21頁) |
| | ①被害人陳冠亨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四卷第5至1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偵十四卷21至29頁)、失竊物品照片(偵十四卷第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十四卷第13至19頁) |
| | ①告訴代理人郭順棋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五卷第47至4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偵十五卷第11至17頁) |
| | ①告訴人朱奇正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六卷第9至1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偵十六卷第23至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十六卷第13至19頁) |
| | ①告訴人張○霖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七卷第11至1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十七卷第2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十七卷第15至21頁) |
| | ①告訴人李彥賢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八卷第9至1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偵十八卷第23至3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十八卷第13至19頁) |
附表三:被告所竊物品之發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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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中1隻手套經警方查扣並由告訴人馬筠媗領回(見贓物領據,偵一卷第21頁),另1隻手套被告則稱忘記丟在哪裡(偵一卷第7、184頁) |
| | | 經警方查扣並由被害人龍田誠子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3頁) |
| | | 均業經告訴代理人葉紀賢取回(偵三卷第17至18、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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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警方查扣並由被害人張○妤領回(見贓物領據,偵五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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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警方查扣並由告訴人吳佩珊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十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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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警方查扣並由被害人楊○豐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十二卷第27頁) |
| | | 經警方查扣並由告訴人吳昭瑩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十三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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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警方查扣並由告訴人朱奇正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十六卷第21頁) |
| | | 經警方查扣並由告訴人張○霖之法定代理人張○賜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十七卷第23頁) |
| | | 經警方查扣並由告訴人李彥賢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十八卷第21頁) |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