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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陳智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木棍壹根,均沒收。
陳智昭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被告陳智昭之傷勢補充為「前額瘀腫3.5×2.5公分、鼻樑擦傷2×0.1公分、左前臂擦傷3×1公分、左手第三指裂傷1×0.1公分、右前臂紅4×0.5公分、右手腕紅1.5×0.2公分、右小腿瘀青2.5×1公分、左足背瘀腫5×4公分」;另補充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雖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為傷害、阻止離開之行為,然被告陳建華辯稱:我有傷害他(陳智昭),因為他一直刺激我叫我打他云云(警卷第3頁);被告陳智昭辯稱:是他(陳建華)先打我,我報警了,我要他留在那裏云云(偵卷第40頁)。惟查,被告陳建華持安全帽、木棍毆打告訴人陳智昭,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以及被告陳智昭強行阻擋告訴人陳建華騎車離去,致令其無法自由騎車離開該處,妨害其行使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卷,並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2、31至34頁),應堪採信。而本案係由旁人報警,通報被告2人在打架、互毆,警方始據報到場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查,則被告陳智昭所辯其有報警,才要陳建華留在現場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陳建華所辯受到對方刺激云云,則僅屬其犯罪動機,自不影響犯罪故意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智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所犯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建華持以毆打陳智昭安全帽1頂及木棍1根,係陳建華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安全帽為陳建華所有,而木棍則係陳建華家中所有之物,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堪認均屬已受陳建華實質支配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7號
  被   告 陳建華 (年籍詳卷)
        陳智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與陳智昭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建華與陳智昭於民國114年4月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陳建華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木棍毆打陳智昭,致陳智昭受有前額瘀腫3.5×2.5公分、鼻樑擦傷2×0.1公分、左前臂擦傷3×1公分、左手第三指裂傷1×0.1公分、右小腿瘀青2.5×1公分、左足背瘀腫5×4公分等傷害。陳建華打完後,欲騎乘機車離開時,陳智昭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陳建華所騎乘機車之車鑰匙拔走,妨害陳建華騎乘機車之行動自由。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安全帽1頂及木棍1根。
二、案經陳建華、陳智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華警詢陳述。
 ⑵被告兼告訴人陳智昭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⑶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⑷扣案安全帽1頂、木棍1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
 ⑸現場採證照片7張。
 ⑹家庭暴力通報表2張。
二、經查,被告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互相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2人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之罪嫌,被告陳智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