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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明宗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鄭光耀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3至140頁)」;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2月22日22時20分許」,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小王(即許烜嘉)說他有一個朋友銀行帳號被警示無法使用,需要一個銀行帳號使用,所以小王向我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給他朋友使用,我以為小王他朋友是正常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10、14頁)。惟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改稱: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後,我問小王,我才知道小王又將帳戶借給他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6頁)外,其餘所辯情節(詳如附件聲請書第2頁)亦核與被告上開警詢時所辯迥異。被告辯解既有前後翻異之情形,此益可徵證人許烜嘉證稱:我沒有拿李明宗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74頁),應堪採信。從而,可認被告應係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許烜嘉以外之他人使用。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陳孝義、張安楨、克思明(下合稱陳孝義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陳孝義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孝義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查本件陳孝義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陳孝義等3人所匯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匯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2號
  被   告 李明宗 (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2時5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孝義、張安楨、克思明,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明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以現金提領,及轉匯至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鄭光耀(另簽分偵辦)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內,並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孝義、張安楨、克思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孝義、張安楨、克思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明宗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於113年2月我領完帳戶內款項後,提款卡借給在應酒瀧酒店工作的同事、LINE暱稱小王即許烜嘉,當時我已離職2個月,許烜嘉還在該酒店上班,他跟我說他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他說他自己領就好,我就沒多問,就借給他,他又借給他朋友,許烜嘉的朋友我不認識,認識許烜嘉將近1年,跟許烜嘉不是很熟,不清楚他經濟狀況,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後,我問許烜嘉,他說他也不清楚云云,又改辯稱:借給許烜嘉時,我還沒離職,我於2月才離職,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我的提款卡一直放在許烜嘉那裡,113年1月有還我1天,又借走,提款卡一直在他那裡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孝義、張安楨、克思明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孝義、張安楨、克思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陳孝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6張,張安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之翻拍照片)1份,克思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李明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陳孝義、張安楨、克思明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李明宗雖以前詞辯解,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又被告供稱:許烜嘉在酒店信用不好,也向其他人借很多錢等語,憑此,為何被告會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烜嘉自行提領,甚至許烜嘉不歸還提款卡也不過問,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許烜嘉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的帳戶遭警示,向被告借用帳戶,曾於112年4、5月間請我家人匯款2、3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請被告幫我提款,沒有拿他的提款卡,是被告領出款項後交給我,沒有以朋友要轉帳款項給我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沒有在我這裡,被告於112年底離職後就沒有聯絡等語,是被告上開辯稱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將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許烜嘉,113年1月歸還後又借許烜嘉,提款卡在許烜嘉處乙情,實難以採信。又被告於101年2月29日申請開戶時,亦一併申請網路銀行,且於113年2月20日11時51分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網路銀行ATM密碼,又於113年2月20日11時52分、11時58分,陸續申請網路銀行APP及網路銀行等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復存款開戶申請書、本署電話紀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復存戶往來資料各1份可參,可見並非如被告所述未申請網路銀行,且於變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之113年2月21日12時55分起,本件被害人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匯至連線銀行鄭光耀帳戶內,再者,被告自承知悉有人會使用他人帳戶做非法的事情,知悉帳戶交付不認識的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用途等情,足見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是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李明宗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陳孝義
(提告訴)
113年2月23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1月22日9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自稱「李蜀芳
」,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姍姍、永鑫國際投資群組聯絡陳孝義,佯稱提供優質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孝義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李明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再以現金提領,及轉匯至鄭光耀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並以現金提款領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
113年2月23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3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3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3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3日
10時15分許
4萬元
2
張安楨
(提告訴)

113年2月21日
22時20分許
15萬元
於112年10月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名稱「顏梓潔」、「吳陵」、教學領航會群組聯絡張安楨
,佯稱投資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安楨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李明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以現金提領
,及轉匯至鄭光耀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並以現金提款領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3
克思明 
(提告訴)
113年2月21日
12時55分許
30萬元
於112年2月21日12時55分前某時,以LINE名稱「Merino Liang」聯絡克思明之妻梁立文,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克思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郵局,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李明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以現金提領,及轉匯至鄭光耀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並以現金提款領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