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輝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89,017元,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由黃奕瑋經營之紘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紘沅公司)前員工,因而熟悉該公司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時24分許,在紘沅公司外拿取鐵捲門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該公司內,並持置物櫃內之備用鑰匙開啟辦公室門鎖,進入辦公室竊取負責人黃奕瑋所有、放置在沙發上之貨款4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9,717元)及抽屜內之貨款(現金1萬9,3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款項花用殆盡。嗣員工鄧伊閔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瑋委請鄧伊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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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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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