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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向傅冠錞佯稱其任職於元大證券,可代為投資云云,致傅冠錞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網咖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與陳建霖,及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建霖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冠錞所述、證人即收款帳戶申設人賀安齊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收款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4萬8,000元(1萬8,000元+3萬元=4萬8,000元)為被告詐得之款項,而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