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麗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麗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曾友彥」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曾友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麗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FADIAN發電分離式磁吸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6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麗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7樓之美女子有限公司快閃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FADIAN發電分離式磁吸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門市部經理曾友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曾友彥)。
二、案經曾友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麗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友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