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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泰品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品公司)及其代理人吳龍建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旨,固非無見,惟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訃聞係以死者家屬之名義,告知各親友死者已逝世及其告別式之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縱有偽造並行使如附件所示之訃聞電子圖檔,亦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不該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1號等判決意旨參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有部分重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件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5萬2,333元之財物,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除被告嗣已返還泰品公司之2萬2千元(此業據告訴代理人吳龍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即毋庸宣告沒收)部分外,其餘13萬333元(計算式:15萬2,333元-2萬2,000元=13萬333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6號
  被   告 吳世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宇(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任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泰品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品公司),擔任烘焙主廚。吳世宇為籌得資金週轉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6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向泰品公司人事室主任林靜凰謊稱其父親吳厚道去世云云,再透過網路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廠商製作冒用如附表所示家屬名義之假訃聞電子圖檔,並利用Line將假訃聞電子圖檔傳送給泰品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使泰品公司陷於錯誤,而預支吳世宇2個月薪水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喪假8天之薪資1萬7,333元及喪葬奠儀費5,000元等共計15萬2,333元。嗣吳世宇向泰品公司員工坦承其父親吳厚道並未去世,泰品公司因而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品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假訃聞、對話紀錄、預支薪資切結書、請款單、本票、請假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孝男 世帆
孝媳 黃慧如
孝孫 家樂 家和
孝孫女 家誼
護喪妻 張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