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雄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12年5月5日經標高三字第11230003750號函」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14年7月31日經標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再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前某日起,迄至114年6月19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現時止,其虛偽標記商品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另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32號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雄明知其以「apokeshop」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開設之「APOKE阿婆K鵝」所販賣之「鋰電池(型號:HB434666RBC)」、「快速充電器(型號:A128、20W雙 TYPE-C)」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述蝦皮賣場刊登販賣首揭電池、充電器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分別虛偽標示「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字號:D36368」(該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係訊崴技術有限公司向標檢局所申請)、「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字號:R3F338,」(該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係毅冠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所申請),用以表彰上揭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訊崴技術有限公司、毅冠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雄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12年5月5日經標高三字第11230003750號函、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蝦皮購物網頁「APOKE阿婆K鵝」截圖、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訪問紀錄、「快速充電器」及「鋰電池」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出市場資料統計表、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資料、快速充電器及鋰電池照片等在卷可查,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消費者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以為取得認證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文書。又被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