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對楊雲娥之金錢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楊雲娥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已具狀表示無訴究及同意緩刑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聲請狀在卷可查(偵卷第89至90頁、第143頁),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及督促被告依調解結果履行其對被害人之金錢給付義務,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障。
四、本案被告詐欺所得財物即新臺幣61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將該等金額給付被害人,此給付義務並經本院定為緩刑負擔如上述,並考量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考),綜堪認倘再對被告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3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宗前與城安工程行即楊雲娥有合作關係,即簡世宗以城安工程行之名義承包工程,楊雲娥先支付費用給簡世宗進行工程開銷,之後再由定作人直接將工程款匯款給城安工程行,城安工程行即可賺取差價。詎簡世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楊雲娥佯稱要向恩國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國公司)承包臺中港之工程等情,並出具自製之報價單(項目如附表一)給楊雲娥,致楊雲娥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元給簡世宗,惟簡世宗實際上係將款項用做其他用途,並未施作恩國公司或是其下包璨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璨譽公司)之工程,且向璨譽公司預支款項時,也是直接匯款到其所使用之帳戶;嗣楊雲娥久未收到工程款而向簡世宗詢問,簡世宗又接續佯稱係施作友人「大胖」之工程,是「大胖」拿到工程款卻不支付等情,企圖拖延楊雲娥取回工程款之時間。
二、案經楊雲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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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本案犯行。 ⑵坦承之前的合作模式是用城安工程行的名義承攬,定作人直接將工程款給城安工程行。 ⑶坦承拿到附表二所示款項,但未施作工程,錢用在其他地方之事實。 |
| | ⑴之前和簡世宗合作之模式。 ⑵本案給付款項給簡世宗後未拿到工程款。 |
| ⑴楊雲娥提出之報價單、與簡世宗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及譯文 ⑵璨譽公司之回文及所附單據
| ⑴簡世宗有拿到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⑵簡世宗一直告知楊雲娥朋友老闆的貨款下來就會轉給楊雲娥等情。 ⑶璨譽公司於113年3月間與簡世宗合作,簡世宗為台塑仁武廠設備安裝工程進行協調協助,合作價金為59萬5000元,已於4月3日、4月19日匯款437325元、187425元至簡世宗指定之陳慶昌帳戶;113年8月請簡世宗進行耐火磚安裝,收到城安工程行的報價單465000元,8月23日簡世宗先預支20萬元匯到陳慶昌帳戶,預計12月施作,但11月底就聯繫不上簡世宗。 |
二、核被告簡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偵查中起初不承認,又繼續編造說詞,惟最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一(報價單)
附表二(楊雲娥付款)
【附件二】本院114年9月2日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78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