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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1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99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憲志之病歷資料、本院114年12月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411號調解筆錄、被告轉帳民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頁面及ATM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見簡上卷第59至85、101至102、109至111、113至117、121至123、140、1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告訴人言詞挑釁忍無可忍,事後十分懊悔,因一時衝動而觸法,如今已知錯,日後必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決不再犯,請體察被告現在送外賣,賺取微薄工資,每月工資要扶養國小五年級長子,及年逾80歲之母親,經濟至為拮据,且現已賠償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其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411號調解筆錄、被告轉帳民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頁面及ATM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簡上卷第109至111、121至123頁)。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雖可作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衡酌被告係於原審綜合卷內證據為有罪判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檔後,始坦承犯行,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參以告訴人就本案量刑部分,表示其認為應該要給被告教訓,此亦為其不願在刑事撤告之原因,有前引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稽,顯見被告終究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是前述事由經與本案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無從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55號卷
偵卷
2
院114年度簡字第1761號卷
簡字卷
3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金棟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憲志,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5號
  被   告 陳金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棟擔任外送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餐飲店取餐,因不滿店內同業林憲志之機車停放方式,2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憲志頭部,致林憲志受有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憲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棟坦承與告訴人林憲志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等情,辯稱:我是用推的方式去推他的安全帽,不是用打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