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7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澄清店」(營利事業名稱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店長為洪品侖)內,徒手竊取賣場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外套及衣褲,得手後將該等外套及衣褲攜至試衣間,撕下標籤並換穿該等外套及衣褲,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賣場陳列之防護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得手後將標籤撕下,並將竊得之防護鞋穿在腳上,將原所穿舊鞋置放在貨架上,復將原所著衣服、撕下商品標籤棄置在賣場1樓垃圾桶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因該店課長魏靖霖在垃圾桶內發現劉宗松棄置之舊衣服及商品標籤,調閱店內監視影像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防護鞋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迷彩登山外套(已發還魏靖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於113年11月2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