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德鎮(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0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德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六角套筒板手、活動板手各1支,拆卸並竊取固定於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上揭月台玻璃之固定支架、螺絲、螺帽共計22組(已發還21組)得手後,將上開贓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換得新臺幣558元,隨即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訴法第364條之規定,亦即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之規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亦即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