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泰品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頴君
被 告 吳世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公司名稱之記載,均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告公司名稱,應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原裁定雖誤繕為「泰『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此誤繕尚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及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