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成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成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成坤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月16日)前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為竊盜,復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尚非高昂,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青壯,尚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罰金刑,案情均屬單純,故可資減讓、調整之罰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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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