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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世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世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世勇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5月2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1年6月)。
四、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5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3年4月2日7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至113年8月24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且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傷害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4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114年4月18日
同左
114年5月2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日7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114年5月8日
同左
114年6月1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8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114年5月8日
同左
114年6月1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114年5月8日
同左
114年6月18日
5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49號
114年7月25日
同左
114年9月4日
備註: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