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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雄院國刑儒114聲2601字第114103242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審酌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5月,不得輕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又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6年7月,且衡諸受刑人附表所示犯行罪質均為詐欺,且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