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智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7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北檢力箴一一四執聲他五九一字第一一四九0二五六0八號函所為不准許智偉停止執行之執行處分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級法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7890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執助字第514號案件代為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行為嗣經檢察官、法院調查後,查知該行為乃受刑人實施另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
⒈受刑人前案犯罪事實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3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以備用鑰匙將呂承懋於107年9月初所購得之MERCEDES-BENZ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前車主為受刑人擔任負責人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發動後,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
⒉惟受刑人前案行為嗣經檢察官、法院調查後認定係「受刑人與王定庠(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呂承懋名下,並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失竊險。嗣受刑人於107年9月30日上午3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將系爭車輛開走,製造該車失竊之假象,再由王定庠對呂承懋佯稱車輛失竊,利用呂承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系爭車輛失竊,再檢附相關證明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匯付新臺幣108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呂承懋名下帳戶,再轉交予王定庠與受刑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最終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等判決判處受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案),有後案判決節本存卷可考。
⒊其中前案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呂承懋於後案亦被認定「在警方將受刑人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時,已知悉該車失竊其實是王定庠與受刑人共謀之假失竊真詐保行為,且其本人亦只是人頭車主,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前某時,先與王定庠、受刑人串證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受刑人竊盜案件偵查時,於該署第三偵查庭之訊問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述稱該賓士車確實為其所購買,而該車遭竊取云云,足以影響偵查及判決之結果。」而經後案判決判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後案判決節本在卷可稽。
⒋是以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受刑人似以假竊盜之手段進行詐取保險金之目的,則其前案行為是否仍符合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已屬有疑。況前案被害人呂承懋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詞,亦經後案認定為偽證,已如前述,則受刑人前確定判決可能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在上開情形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北檢力箴114執聲他591字第1149025608號函所為不准受刑人停止執行前案確定判決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之指揮,即存在讓受刑人徒服刑罰之風險,難謂有當。
四、綜上,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指揮執行命令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應認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北檢力箴114執聲他591字第1149025608號函所為不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